你好非集体组织人员买卖“小产权房”合同可否有效具有很大争议。现在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为有效论。借口是:其
一,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复函肯定了乡村房屋买卖原则上不以所有权登记为奏效要件,同时也间接地肯定了乡村宅基地房屋是应予买卖的;其
二,从《土地管理法》第62、63条立法本意来分析,其禁止的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但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的情况下,该宅基地使用权的附随转让并不禁止;其
三,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限定小产权房买卖是一种合同做法,对其效力的认定当然要基于《合同法》的有关限定,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定,形式也符合《合同法》的限定,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只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具有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为无效说。借口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相关条款的限定,乡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到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由于“地随房走”的规则,假如应予乡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这与《土地管理法》限定显然是冲突的。其次,依照《物权法》限定,宅基地使用权隶属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完整和受限制的所有权,其上所修房屋自也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故其流转要求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而应受到限制,其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径直认定为有效。
2018-11-02 13:17:0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