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金。银行应当收受罚金,并将罚金直接上缴国库。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限定当场收缴的罚金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金。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限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金:
(一)依法予以二十元以下的罚金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限定作出罚金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金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金。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金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金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金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却交纳罚金。
2018-09-20 13:03: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