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决裂法的,应当按照有关限定委托估价组织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外国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组织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量;中外国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组织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路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量盗窃数额;盗窃数量不能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够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花费认定盗窃数额;不能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交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够六个月的,按照事实上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做法给失主导致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能够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限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限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准许。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不能查证的,盗窃数额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准则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置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017-11-04 12:10:0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