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有下列要求: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纪为18至45岁;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第十四条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录取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公安厅准许设立的保安人员训练组织训练,经训练合格,获到《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出工证》,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和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限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限定解决。
第十六条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范围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范围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意外,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限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保安人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范围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背安全管理限定的做法;
(三)依照限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防卫器材;
(四)从事重要职位守护、押运的保安人员,按照国家有关限定,能够配备必要的枪支、警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经过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到犯法侵害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限定使用保安器械、警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做法: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掠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资料、合法财物;
(四)辱骂、暴打他人或教唆暴打他人;
(五)私下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处置民事纷争、经济纷争或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做法。
第十九条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出工证》,并按限定佩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宾馆、饭馆、大型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和社区保安人员确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着装管理限定,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出工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违法活动。对单位或个人的违法指使做法,保安人员有权拒却执行,并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
想获取更多资讯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