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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1修改)第十四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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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1修改)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时,有关社会保险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㈡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要求退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企业一次性预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审发社会保险待遇。
㈢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4级和5-6级的,视同退休职工处理。
㈣其他未安置的失业职工,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20-10-09 03:53: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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