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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法律顾问团
地区:广西 - 柳州
您好,A合伙企业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职权规定是不能对抗B企业的。合伙企业里合伙人之间可以约定执行合伙人的权利范围,并且执行合伙人的权利也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的人,该问题中,你是A合伙企业的厂长且是合伙协议约定的企业事务执行人,B企业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发包的权利,而且A合伙企业对合伙事务执行人职权的限制属于企业的内部约定,因此A合伙企业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B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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