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房为共有财产的,按照通常共有财产分配,如不宜分配使用,可根据两方住房情况,本着照看娃儿、女方利益和照看无犯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可参考房屋评估价予以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赔偿。必要时也能够采取竞价的方式解决。
(2)住房为一方所有,离婚时住房通常仍归该所有人。如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裁判应予其暂住;也可裁判无房一方另外租房寓居,若经济确有困难,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予以一次性经济帮助。需要注意的是,婚后两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换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隶属另一方应得的份额,有房屋所有人折价赔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上海市有关公房租赁限定,住房为两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应依照下列原则处置:照看抚养娃儿的一方;男女在同等要求下照看女方;照看残废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看无犯错一方。
(4)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如果原公房面积较大可分室寓居的,可调解或裁判暂时寓居,暂住方应交纳肯定的房屋使用费或其他必要花费。如不能分室寓居,无房一方又经济困难的,则应由承租方予以一次性经济帮助。
2019-03-09 01:19:1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