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债务案件中,有物保和人保,是不是应该先处置典质物清偿,不够部分再由保证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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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证法》第五十九条限定:“最高额典质,是指典质人与典质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典质物对肯定期间内持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从上述限定能够看出,最高额典质保证有以下要件构成:
(一)原由交往合同。原由交往合同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就肯定期间内持续发生债权债务的总合同,也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的总概括,具有持续和不特定两个特征,但不是具体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最高限额。最高限额是最高额典质保证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典质保证的必要要求。由于最高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商定的,典质物所保证的债权的最高限额,而所保证的债权在决算前又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如果无最高限额,则无所谓最高额典质保证。
(三)决算期。决算期是指确定最高额典质权所保证的债权的时间。由于最高额典质权在其设定时,仅确定了一个范围,在肯定期间,在最高额典质的范围内,债权额可任意发生变化,因此最高额典质保证的债权额并不是典质权事实上保证额,有必要设定决算期。学者形象地将最高额典质保证称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认为:“因有最高限额存在,有人亦称之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该框子所围,即为最高限额,由基础关系所生之债权,可自框子入口进入,故不特定债权可否进入框子,为保证债权,即由当事人所商定之基础关系(入口)管制。”①是不无道理的,其中框子所围范围内,即为最高额,基础关系所生的债权即为原由交往合同,而框子入口封闭时,即是最高额典质权的确定时。

2019-03-01 19:12: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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