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包含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基本犯是否必须为结果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只有基本犯是结果犯,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有学者则认为,在基本犯为危险犯的场合,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后种观点处于通说的地位。例如,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并不需求非法拘禁行为先成立结果犯。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关于罪过的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颇多争议。
首先,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多数学者认为只能是故意犯有的则认为,也可以是过失犯。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典中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
其次,关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罪过心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亦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则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我国刑法理论通行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结果加重犯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如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的,对加重的结果则出于过失,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是出于故意的,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的结果也是出于过失,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也是出于过失。
您好,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包含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基本犯是否必须为结果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只有基本犯是结果犯,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有学者则认为,在基本犯为危险犯的场合,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后种观点处于通说的地位。例如,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并不需求非法拘禁行为先成立结果犯。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关于罪过的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颇多争议。
首先,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多数学者认为只能是故意犯有的则认为,也可以是过失犯。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典中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
其次,关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罪过心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亦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则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我国刑法理论通行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结果加重犯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如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的,对加重的结果则出于过失,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是出于故意的,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的结果也是出于过失,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也是出于过失。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情形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于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
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的认定注意什么
注意以下几点: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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