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的。2、承租人已经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超过了六个月的。3、承租人将租赁的房屋用于违法活动的。4、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有故意破坏行为的。5、公有住房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闲置的时间超过了6个月的。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公租房收回的情形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2、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3、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的。4、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5、改变廉租住房房屋用途的。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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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的情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承租人另找房屋确实有困难的,房主应当延长租赁期限。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允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搬迁确有困难的,可以限期让其找房或腾出部分住房。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的房屋,租赁期内,该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允许。 如房主住房困难,而房客又有条件另找住房的,也可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内,承租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情形。
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一般违约责任。
1、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约定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
(2)交付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未按合同规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危及承租人正常、安全使用的,应负责修理;承租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
(3)出卖、转租房屋时,未按法律规定保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2、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到一定期限(私房租赁为6个月)的,出租人得解除合同。
(2)对出租房屋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合理损害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3)擅自转租、转借、换租房屋或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
七、附则:房屋租赁合同法条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高发星律师,担任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纠纷、经济合同纠纷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及思考。本人曾在某大型国企工作几年,对于公司管理及风险防控有较深认识。身为律师,当以法为业、以律为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努力在法律的框架内,用法律武器为当事人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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