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通常情况下,您需要在当前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工作和日常生活,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必须前往其他县级行政区域之外的地方,则需要事先获得考察机构的批准。
在此之前,这类事务通常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如今则是司法局或其派出的司法所负责。
也就是说,除非得到了考察机关的明确许可,否则任何出离原居住地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
对于那些需要频繁出差的人们来说,也应该遵循如下的规范准则:
首先,他们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制度,并且自觉接受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其次,他们需要按照考察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定期向考察机关汇报个人的活动情况;
再次,他们还需遵守考察机关对会客方面的具体要求;
最后,当他们决定离开现居住的城市、县城甚至是迁居到其他地方时,都需要提前向考察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
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
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办理手续。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情况。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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