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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电子证据司法解释

时间:2024.09.05 标签: 知识产权 著作权 阅读:1161人
律师解析:
电子数据,作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所产生之数据资料,其呈数字化存储方式,可经过处理及信息传送,以此来证实案件的真实现状。电子数据涵盖多项内容,具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各类信息及其相应的电子文档:
(1)包括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以及网络磁盘等作为在线平台发布的各类信息;
(2)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实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等各类网络应用服务所涉及到的通信信息;
(3)用户开设账户时所提供的个人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活动记录、通讯对话记录以及访问日志等信息;
(4)各类文档、图像、音视频文件以及数字证书、电子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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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蕾律师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自2006年开始从事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代理实务,累计为国内外4000余家企业和个人办理过数万件知识产权业务。擅长业务范围: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政府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规、商业秘密保护、品牌保护风险控制与纠纷、驰名知名商标申请、地理标志申请保护等各类知识产权类行政、民事、刑事及常年法律顾问,在各类报刊杂志上发表过相关文章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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