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优先将该
合伙企业所负担的
债务由其自身承担;
其次,如若上述债务仍无法得到充分清偿,则
普通合伙人需负有责任,进行无上限的连带
赔偿。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理解如下几个重要定义:(1)
连带责任。
特指全体
合伙人均须对合伙企业所负之债承担清偿责任,无论各自在之前的
合伙协议中明确的承担比例为何;
(2)无上限责任。
意味着全部合伙人不仅需用他们个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金以及合伙企业本身拥有的其他全部资金来履行对
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当这些资金不足以支付时,每位合伙人还必须动用他们自身所有的资产,以满足债权人的索赔要求。《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