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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既存在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也存在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情况,即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原则上只有公安,国安,海关,工商,税务,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目前行政强制法把这个范围抽象扩大了,有两种情况:

1、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拆除;

2、符合特定条件时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

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并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广泛的行政机关都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比如交通局拍卖扣押车辆抵缴罚款,国土局强拆除违法建筑等等。

最新修订: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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