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纷争案件若干题目的划定》第十五条限定:“有限职责公司给钱人履行给钱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给钱证实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讼,哀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第十七条限定“记载于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哀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职责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治理不规范,未及时将给钱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给钱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给钱人或者受让人能够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第十八条限定:“有限职责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给钱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换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给钱人或者受让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哀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解决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018-11-02 19:08:1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