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某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请问:甲丧命后,其继承人乙能否成为该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如果乙能够继承甲的股东资格,而其他股东以获到股东资格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为因阻挠乙进行股东变换登记的,乙应该怎样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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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东可否获到股东资格,何时获到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获到转让股份股东的股份所有权。而股份所有权转移的实现,需要有两个要求,即股份转让合同已经奏效;股份托付。股份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该有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应该是一个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通常来说,如无特殊商定,应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奏效。合同奏效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解决手续使其获到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奏效是受让人获到股权的前提,受让人获到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受让人获到股权,则是通过股份的托付来完成的,即股份的托付是股份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或者说股东资格获到或丧失的标志。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份属性分别,股份托付的流程也有些分别。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份托付,应当差别两种情形:
一种是股东名册登记。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限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能够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隶属设权性登记,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限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可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才能获到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奏效,此时,尚不能认定受让人已经获到了股权,其能否获到股权取决于公司的立场,即公司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人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换,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换言之,有限职责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奏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换流程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获到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换之后,新老股东作发生变换登记,才算转让人将股份托付给了受让人,使受让人获到公司股东资格。
另一种是工商变换登记。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限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给钱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换的,应当解决变换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换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在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隶属宣示性登记或证权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解决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股东的工商变换登记来源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
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变换登记通常来说应当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与事实上情况不一致,应根据分别情况确定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权属纷争时,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来确定股东资格,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在公司外部关系,公司债权人、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第三人因某种原由须追究公司股东职责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来确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职责人。

2018-10-22 07:3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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