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牵涉计量机网络著作权纷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限定了网络著作权纷争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纷争案件由侵权做法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做法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做法的网络服务器、计量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做法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量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做法地。”在这里,“侵权做法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侵权做法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做法的网络服务器、计量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量机或服务器,大致隶属“侵权做法实施地”的范畴。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做法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做法地,此时就与《民事诉讼法》的限定基本相同了。能够看出,该《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做法实施地管辖为通常,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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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4 06:55:1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