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法第五条第一款限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根据此限定,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保证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无犯错的,因而不承受任何职责。那么,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具有什么犯错才承受职责呢?有两种犯错,一是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保证;二是保证人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过作用,如起过中介或者其他促使主合同成立的作用。应当说明的是,保证人的这两种犯错并不是导致主合同无效的原由,也就是说,保证人的犯错与主合同无效无因果关系,主合同无效的职责应由主合同当事人承受,而不是由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受。因而保证人所要承受的职责相对于主合同当事人来说要小的多。那么,保证人到底承受多大的职责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保证人有犯错的,保证人承受民事职责的部分,不应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借口是,主合同无效牵涉债权人、债务人的犯错,保证人也有犯错,三方均有犯错,按均分计量区分,保证人承受的职责份额不超出三分之一。需要说明,一是三分之一是上限,不是一律都按三分之一区分,特别是在主合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承受职责的份额相比债权人或债务人来说应当少得多。二是作为上限的三分之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全部债务的三分之一。以上是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问题的回答。
2018-09-19 08:38:2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