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够。借口如下:《侵权职责法》正式奏效前,出借人的担心是必要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限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导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职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的部分,按照下列限定承受赔偿职责: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意外的,由有犯错的一方承受赔偿职责;两方都有犯错的,按照各自犯错的比例分担职责。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驶人、路人之间发生交通意外,非机动车行驶人、路人无犯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受赔偿职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驶人、路人有犯错的,根据犯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职责;机动车一方无犯错的,承受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职责。交通意外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驶人、路人有意碰撞机动车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受赔偿职责。从该条的限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了一种较为模糊的处置方式,统一称作“机动车一方“,而并无就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职责承受予以明确限定,也就是说驾驶者和借车人之间的职责区分不明确。 而《侵权职责法》奏效后,对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的交通意外赔偿职责区分做发生明确限定。根据《侵权职责法》第49条限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意外后隶属该机动车一方职责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职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受赔偿职责;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犯错的,承受相应的赔偿职责。”该限定明确了对机动车所有人实行犯错职责原则,即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通常不承受赔偿职责,通常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有犯错时,才需承受相应的赔偿职责。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意外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限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导致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犯错,并适用侵权职责法第49条的限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职责: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意外发生原由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驶人无行驶资格或者未获到相应行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行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行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犯错的。”
2018-09-14 07:29:1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