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盗窃金额计量方法:
(一)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量: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息金、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量。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量。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时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息金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息金)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量。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事实上兑现的财物价值计量。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能够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事实上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量,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二)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量;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量。
(三)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量。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糟塌,不能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通常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
(一)项限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四)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联盟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五)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量;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量;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事实上价值计量。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照本条第
(一)项限定的核价原则计量。
(七)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量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量。
(八)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置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判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对于屡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置过的盗窃做法,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再次计量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到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职责,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16岁以后进行的盗窃做法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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