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限定的通知》第二款限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议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限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诉讼讼或者按审判监督流程解决。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律依据。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法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限定,审判组织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看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裁判或者调解书。从上述两项限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限定的通知》主要明确案外人在未认为原裁判、裁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只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条路可走,而不能向任何法院提起其他做法。《关于执行权合法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否定了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明确了案外人只能依照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限定向执行组织提议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议案外异议之诉。
2018-04-25 09:48:3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