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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新疆 - 昌吉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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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法律地位的确定与胎儿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一个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越完善,对胎儿的保护程度也越优越。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胎儿仅仅放入孕妇的生命健康权保护范围,形成母体的一部分,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对其损害的主要救助的主体是孕妇。[1]近年来我国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但是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只在继承法方面有所规定,直接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却没有,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全国各地的法院在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的审理判决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实属应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学界对胎儿法律地位的定位,具体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是认为胎儿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胎儿应该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产时,则其民事权利溯及的丧失,不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还有另一种是胎儿不视为有权利能力。只在其出生脱离母体后,理所当然的溯及以往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是认为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因此胎儿不应该具有权利能力,民法规定保护胎儿的权益仅是基于其是未来的民事主体,对其利益的保护也实属应当,所以胎儿的出生是其民事权利产生的起算时间。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但是这种规定毕竟是模糊了,胎儿在出生前可能遭受一定的侵害,例如,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受损,因胎儿母亲服用质量不合格药品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等。此时应当如何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救济?依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可以享有广泛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应当构成独立的侵权,而不仅仅是侵害胎儿母亲的身体权、健康权。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应当将所获得的相关赔偿返还行为人。当然,胎儿母亲因行为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2020-06-24 05:13: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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