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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要回扣 获刑断了人生路,

票据诈骗要回扣  获刑断了人生路

[案情介绍]

  被告人:寇XX,男,41岁,无业, 198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服刑期间先后被减刑一年三个月,于199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199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8月15日,被告人寇XX与赵XX(在逃)合谋,利用变造的现金支票,以购货为名骗取回扣。当天中午12时左右,两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W劳保用品公司五金机电设备分公司,声称要购进一批机电产品,并与公司负责人商谈价格。商谈中,寇、赵二人提出提高货物价格,并按货款的15%提取回扣8000元。赵XX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购货单、寇XX将一张变造的北京市Q建筑公司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同交给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在支票上填写了58492元的货款,并给寇、赵二人8000元的现金回扣。寇、赵二人谎称第二天再来提货即离去,价值5.8万余元的货物一直未提走。该公司数日不见有人提货,即派人到银行查询支票,方知支票系变造的,遂报案。回扣款8000元,寇、赵二人各得4000元。案发后,寇XX的亲属代为退回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骗单位。

[案情分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如何确定罪名,二是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一)关于如何确定罪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寇XX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寇的主观故意在于骗取回扣款,使用变造的支票购货是一种手段,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寇XX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理由是:寇的行为发生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其在客观上实施了《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故构成票据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寇XX事先备有经过变造的现金支票,与他人合谋用该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其主观上明知支票是变造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发生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后,符合该《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情形,故其行为应适用《决定》定为票据诈骗罪。

  (二)关于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寇X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6492元。理由是:寇伙同他人用变造的现金支票骗购W公司58492元的机电产品并骗取回扣8000元,故犯罪数额应是货款和回扣款的总和。第二种意见认为,寇X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理由是:寇在主观上没有诈骗58492元机电产品的故意,其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现金支票购货,目的在于骗取回扣款,客观上也未提走价值58492元的机电产品据为己有,故其诈骗的数额只应定为8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寇X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6492元,其中58492元为未遂,8000元为既遂。理由是:认定票据诈骗应以票据上的数额为准,虽然货未提走,但货物的价值亦应认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寇XX在与赵XX预谋时,就是要通过使用变造的现金支票,以购货为名骗取回扣款,所以其主观故意只是想骗取回扣款而非骗取货物;客观上他们也只骗取了8000元的回扣款,并未提取价值58492元的货物,故不宜以货款和回扣款的总和计算其诈骗的数额。关于58492元的货款应否定未遂的问题,我们认为购货是寇、赵二人骗取回扣的一种手段,未提货不是因为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他们在主观上就没有骗取货物的故意,故不宜将货款的价值认定为诈骗未遂的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寇、赵二人票据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

[案情结果]

  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寇XX犯诈骗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寇XX伙同赵XX用作废的现金支票骗购5.8万余元的机电产品,并骗取回扣8000元,寇XX分得4000元。被告人寇XX辩称,他们只诈骗了8000元的回扣款,并未诈骗5.8万余元的机电产品。

  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寇XX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支票进行诈骗活动,诈骗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寇XX犯诈骗罪不当。寇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应当依照该《决定》对其定罪处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寇XX以购买5.8万余元的货物为幌子,骗取回扣款8000元,故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8000元,对被告人寇XX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寇XX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情形,故其行为应适用《决定》定为票据诈骗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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