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遭遇开设赌场指控时
在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罪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常常引发诸多争议。恶势力犯罪作为一种团伙犯罪,有着明确的特征要求。从人数上看,它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通常要求3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犯罪活动。比如在一些黑恶势力案件中,往往是多人长期聚集,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手段上,恶势力犯罪多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像强迫交易、抢劫等犯罪中常见的暴力胁迫手段。
对于开设赌场罪,网络型和实体型在情节认定上有所不同。网络型开设赌场有明确的情节严重标准,但实体型开设赌场却没有。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体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容易出现误区。有些情况下,可能会简单套用网络型的标准,从而造成认定不准确。例如,在一些棋牌室经营案件中,不能仅仅因为有少量赌博行为就轻易认定为情节严重,需要综合考虑抽头渔利金额、赌场运营模式等多方面因素。
精准复盘寻找转机
徐权峰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自2015年开始执业,在刑事辩护领域深耕多年,是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还担任着多个重要社会职务,如安徽省直刑事法援死刑辩护团成员等,曾多次荣获“合肥市十佳律师”等荣誉。
2019年,孙XX因接手棋牌室经营,被指控犯开设赌场罪,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恶势力集团犯罪。徐权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孙XX谈话、反复阅卷,并充分与公检法机关沟通。
在恶势力犯罪认定方面,徐律师指出孙XX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特征。一方面,从人数特征来看,孙XX并未与他人形成稳定的、符合恶势力犯罪人数要求的犯罪团伙;另一方面,在手段特征上,没有证据表明孙XX采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犯罪。而且,起诉书中指控孙XX与孙XX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成立,因为二人并无共同犯罪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
对于开设赌场抽头渔利9万元的指控,徐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且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网络型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标准不能直接套用到实体型开设赌场案件中。本案中,大部分证人的证言不能真实反映棋牌室的收入情况,且证人关于抽头钱的金额表述不一致。实际上,除春节期间有少量“拱猪”行为外,平时多是带有少量输赢的娱乐行为,即便认定开设赌场,也应以“拱猪”收取的台费作为抽头渔利金额,而该金额远未达到实体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标准。
最终,法院充分采纳了徐权峰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徐权峰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辩护策略,为孙XX争取到了轻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一名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价值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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