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际
出资情况:
法院确认
挂名股东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情况是重要考量因素。
若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而实际出资人存在出资行为,这会对股东资格认定产生影响。
比如实际出资人以转账等方式将资金投入公司运营,而挂名股东毫无出资迹象,这种差异在判断时很关键。
2.股东名册记载: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一般会被推定为股东,不过有相反
证据的情况除外。
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信息的记录,具有一定证明作用。
例如,名册上明确登记某人为股东,若无其他有力反驳证据,此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认定为股东。
3.
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但其仅具有证权效力,并非
确权依据。
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对外有一定公示作用,但不能仅凭此就绝对确定股东资格。
比如,工商登记的股东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还需综合其他因素判断。
4.是否行使
股东权利:
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也是判断因素之一。
像参与股东会、行使
表决权等行为,能体现其对股东身份的认知与行使。
若某人频繁参与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表明其认可自身股东身份并实际行使权利。
5.双方关于股东身份的约定:
双方关于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约定,对确认股东资格有重要参考价值。
比如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股东身份等相关事宜,法院会综合审查这些因素,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
案情回顾:小何与小李签订协议,约定小何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小何为股东,工商登记亦是如此。但实际是小李以转账方式出资用于公司运营,小何未出资。公司经营中,小李多次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后双方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小何认为依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自己是股东;小李则主张自己实际出资且行使股东权利,才应是股东。
案情分析:1、实际出资方面,小李有出资行为,小何未出资,这对小何股东资格认定不利。
2、虽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小何为股东,但股东名册可被相反证据推翻,工商登记仅具证权效力,不能绝对确定股东资格。
3、小李行使了参与股东会、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体现其对股东身份的认知与行使。
4、双方协议对股东身份的约定,法院会综合审查,按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