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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否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2024.02.20 标签: 公司经营 股权 阅读:1227人
律师解析:
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股权: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从股权的性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
二、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2、婚姻家庭编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属于法人人格下的公司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投资收益的规定与股权有一定关联,但是股权与投资收益不能等同。股权产生的利益具体分配给股东后,脱离了公司财产,产生了投资收益,配偶一方享有分红的共享权利。但分红若尚未实际到达股东,只是存在于公司,尚不能认为脱离公司财产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配偶可以在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状态下向公司请求收益分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然股权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在配偶一方,只有股东才享有。
2、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股权产生的利益具体分配给股东后,脱离了公司财产,产生了投资收益,配偶一方享有分红的共享权利;
2、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作为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可以就另一方投入公司在形成公司资产前的出资因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权利主张,同时,非股东的配偶一方,也可以就配偶方基于股东身份实际获得的股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主张;
3、如遇法人人格否认,股权会回归到原始的状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公司形式,例如合伙企业,婚后出资的份额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出资婚后形成的收益,配偶也可以主张。个人独资企业因为是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公司股权拥有绝对的控制和完整的处分权利,法人的保护“壳”弱化,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配偶同意: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需要其非股东配偶的同意,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为此需要结合合同的相关法律来综合考量。
1、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均认为,股权转让受公司法调整。根据前文论述,由于股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则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需要其非股东配偶的同意。
2、特殊情况下,要想否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效力,需判断受让方是否具有恶意,比如明知转让方夫妻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夫妻感情恶化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的价格受让股权。在此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以向法院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3、事实上,在法律实践中,尽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不要求转让方的非股东配偶签字同意。
4、当夫妻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双方的权益也都会受到民法典婚姻编的保护,其中就明确的规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都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在处置和使用共同财产时也要征求配偶的意见,当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也要将共同财产和进行平均的分割。
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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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涛律师,中共党员,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执行主任。具有律师、美国注册法务会计师、高级企业合规师等资格。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代表,东城区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等职务。代理的李某诉天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荣获2019—2021年度北京市法律援助优秀案例。 张雄涛律师自执业以来,在金融证券,税务,合同,债权,公司等民商领域有着非常丰富的专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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