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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管辖原则

 基层人民法管辖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新修订: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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