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有效
纠纷一案,本院5月26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
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依法追加富滇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祥云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祥云支行”)为第三人,10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银行祥云支行的委托
代理人律师和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
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元房
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祥云县祥城镇彩云路北侧商住楼第××单元第××层的××室单元房出售给原告,房价为374400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了
购房款。被告仲于2013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签订合同时被告仲尚未
办理房产证,不能办理
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仲不得将上述房屋设定
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