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意外处置流程限定》第四十五条限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犯错发生交通意外的,根据其做法对意外发生的作用以及犯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受主要职责、同等职责和次要职责,并无限定具体的比例。目前,能够了解到的其它唯一一个法律法规依据是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准许、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意外处置办法〉若干限定》,其中的第六条限定,交通意外职责者应按照所负交通意外职责承受相应的损害赔偿职责。负全部职责者,承受符合限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职责者,承受符合限定损失的60%至80%;负同等职责者,各承受符合限定损失的50%;负次要职责者,承受符合限定损失的20%至40%;三方以上的交通意外职责者承受的损害赔偿职责,参照上述原则确定。不过,《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意外处置办法〉若干限定》早在1999年就失效了。
所以,能够肯定的说,目前对于职责具体的比例区分,已经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商定俗成、反复使用,就形成了一种惯例。我俩今天还是能够感受到该惯例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职责比例,事实上上成了法官一种酌情确定的情形,从55%至90%,都是有可能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裁判还是以70%和30%确定主次职责的承受比例。
2018-10-04 13:25:2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