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欺诈消费者做法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的限定,欺诈消费者做法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做法。该处罚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主要从“质、量、价、辨识度”等四个方面对欺诈做法进行界定和列举,具体包括: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够的;
(3)销售“处置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准则、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欺骗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欺骗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商定要求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14)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15)销售虚构产地、虚构或者冒用他人的公司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16)销售虚构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17)销售虚构或者冒用认定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你所陈述的情况虽有虚假陈述,但鉴于金额较小且米“质、量”无问题,不构成价格欺诈。
2018-08-20 17:08: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