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合同是不是先公证,后备案在预告登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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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限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规则,其明确限定,商品房预售,开发公司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公司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决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而《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明定了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商定能够向登记组织申请预告登记。那么备案与预告登记有何差别呢:  
首先,备案只适用于商品房,仅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预告登记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按《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的限定,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预购商品房买卖,二是以预购商品房设定典质,三是现房所有权的转让,四是现房所有权设定典质。在实务中主要是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较多,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基乎不存在,因为在房屋获到所有权的情况下,再行转让和设定典质已无什么障碍,当事人之间已无设定预告登记的必要。  
其次,现行法上对备案的效力无明确限定,学界对备案性质认识不一,因此,也导致了实践操作当中的混乱。如备案可否具有可诉性?是民事做法还是行政做法?在实行楼盘表控制房源之前,对同一个房,如果前面已经存在一个所有权了,后又对该房进行了备案,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因此注销后一个备案,没什么问题。但如果该房备案在先,而后该房又被另一人获到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若备案信息上的当事人没到场的情况下,就注销前一个备案的话,会惹起肯定诉讼风险,目前,几乎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为备案具有预防一房二卖的效力,因此,注销当事人的备案可能会影响到其权益。而预告登记的效力,《物权法》第20条有明确限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认可,处罚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由于是一种明确的登记类型,登记组织处置不当,必然会惹起行政诉讼。  
最后,备案为一种强制登记,是出卖方的一方义务,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色彩,而预告登记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需要两方当事人的申请,纯属私法范畴。  须注意的是,同一房屋,在登记组织信息系统里既有备案和预告登记的,必须为同一当事人,否则就是登记组织明知一房二卖的情形下熟视无睹,有失监管之责。

2018-03-05 14:57: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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