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限定,做法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做法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无返还做法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做法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违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无返还做法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做法人有本领返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返还,并掩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017-10-18 08:50:3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