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有些案例显示,承租人将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以自己的名字在工商所登记为个体经营,当出租人怀疑对方有非法转租行为时,承租人与第三人又到工商所悄悄地将个体经营登记变更为原承租人。对此,出租人可到工商部门调取承租人曾经交给他人使用的证据,以此来确认承租人有转租行为。在实务中,有人认为对方已经改正了就不应当追究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只要承租人有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而又没有合法理由,出租人就有权收回房屋。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侵害出租人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再者,法律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也就是说认定的标准是有没有法律规定的几种行为,并没有规定要看现在这几种行为是否在继续,也就是说,只看有没有法律规定的几种行为而不看行为是否正在进行,哪怕行为已经停止,但在承租期内只要有过法律规定的几种行为,出租人就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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