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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刑辩者
地区:湖北 - 武汉
(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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