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1、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组织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做法进行审查,提议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认可或者集体议论通过后,按照下列限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做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流程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肯定时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换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做法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做法违法的,能够责令被申请人在肯定时限内再次作出具体行政做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背法定流程的;
4.越过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做法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限定提议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做法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手续的,视为该具体行政做法无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做法。
2、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具体行政做法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借口作出与原具体行政做法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做法。
2019-04-15 10:05:5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