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价值:本案中,被告答辩:一是本案1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现投资项目失败,故不应返还。二是借条之后的2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返还。我们的观点:一是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双方系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且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是这20万元也系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这2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工作地点:山东-青岛
山东青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