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X年,武汉XX公司与襄阳XX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武汉XX公司于202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X,XXX,XXX元、赔偿损失X,XXX,XXX.X元,二者合计XX,XXX,XXX元,还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襄阳·某国际建筑幕墙工程,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其称201X年X月,双方就襄阳·某国际建筑幕墙工程签订《襄阳某国际建筑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因被告原因于201X年X月停工且至今无法复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额XX,XXX,XXX元,收款XX,XXX,XXX元,欠付工程款X,XXX,XXX元,造成损失各项合计X,XXX,XXX.X元。
襄阳XX公司委托李梦月等律师进行代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李梦月等律师发挥了专业优势。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指出无双方签章,不符合证据基本要件;对于工程结算及费用索赔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双方协商一致签单,刘X签字时间在涉黑案件民事活动终止后,无法律效力;对于收款台账和施工图纸等证据,也从证据形式要件等方面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方提交了襄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李梦月等律师依据法律规定,指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最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负担。这一结果成功维护了被告襄阳XX公司的权益,避免了潜在的经济损失。李梦月律师在此次案件中,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准确把握案件关键,为被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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