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在仲裁委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被告冯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公司提出被告初次鉴定结论伤情与其住院显示的伤情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认定;同时认为应按被告月工资400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不存在停工停薪的事实,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这一系列主张给被告冯XX带来了程序上的劣势,使得其原本通过仲裁获得的权益面临被推翻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李斌律师接手此案。李斌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350+件,尤其专精于合同纠纷等领域,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方面也有着自己的专业技巧。
庭审中,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效力、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上。针对《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伤情与住院病情不符且程序违法。李斌律师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XX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且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这一观点有力地反驳了原告对鉴定结论的质疑,让原告代理人一时无言以对。
对于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主张被告工资为4000元每月。李斌律师则指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该公司百余名员工代发工资均为4000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按本地的工人通常实际收入水平衡量,木工工资为133.3元/日明显低于该工种在当地的通常收入水平。同时,被告提交的从西宁市XX区社会保险服务局工伤保险处调取的《工伤职工受伤(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可证明XX公司给冯XX在20XX年X月份的月缴费基数为X02X元,月平均缴费工资为X02X元。李斌律师条理清晰的阐述,让原告代理人在质证时显得十分被动。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出院后回到原告单位工作,不存在停工停薪。李斌律师强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省未制定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或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李斌律师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原告代理人对此也无法提出有力的反驳。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冯XX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过,目前该判决尚需等待公司履行,存在执行不到位的风险。李斌律师告知冯XX,若公司不按时履行判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当事人保留了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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