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是一位大学文化的农民,还是中共党员。原本平静的生活,却因一次微信聊天记录被妻子张X发现而打破。张X看到李X与杜X(杨X之妻)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后,将情况告知了杨X。杨X与李X因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某县某街道某门协商此事。
到了约定的日子,也就是事发当天凌晨,杨X、王X(另案处理)、李X(另案处理)等人与李X、李X(已判刑)、付X等人在某门桥上先是发生了口头纠纷,随后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冲突中,李X驾车由南向北正向缓慢行驶,突然加速朝东北方向拐弯对杨X等人进行撞击,之后又调转方向朝西北方向撞去,导致王X被压至车底,杨X、王X等人受伤。经鉴定,杨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若干个月。
然而,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他称自己驾车是要接走李X,并非为了撞人,还认为是杨X先挑事,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对李X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李X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李X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则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李X是否构成持械斗殴,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了分析。侦查阶段,李X供述是为避免冲突升级,张X让人把车开过来以便将李X拉走,李X驾车突然撞击杨X等人;现场监控视频、多名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也证明在劝架过程中,张X让人把车开过来把李X拉走,李X驾车朝对方人员撞过去,撞到人后,又调转方向朝西北撞,致使王X被压在车底。但在卷没有证据证明李X和李X就李X驾车冲撞对方人员的行为存在共谋或意思联络,且李X驾车冲撞对方事发突然,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X存在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所以,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关于李X是否为主犯,法院认为本案前因系李X引发,他又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所以李X所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案发后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认定李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不当,导致量刑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若干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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