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XX年XX月,被告孙某与原告协商借款,严某为借款人,孙某为担保人。原告转账140000元并备注现金X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因未还款,20XX年X月XX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15333元等。期间被告有部分还款。
争议焦点
一是借款本金实际金额及利息认定,原告称借款200000元,含X0000元现金,二被告否认,辩称X0000元是利息;二是被告孙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孙某共同还款,孙某称自己是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且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担责。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对X0000元现金交付举证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140000元。调整借款期限内利率,被告严某应偿还借款本金等。因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孙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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