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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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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3 · 9736人看过
导读:1、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是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工程管理有关职责等的规定。通过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解释有利于建设单位更好的理解条例的内容也有助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下面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的相关内容。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工程管理的有关职责的处罚规定。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素。对建设单位的下列不规范行为,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四)违反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即施工;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六)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八)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方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的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视情节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规定。

依据《建筑法》第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才能施工。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会使工程前期准备不足,给建设工程造成事故隐患,也可能使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落实而中途下马,成为“半拉子工程”更易引起建设纠纷。因此,对这种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尽快补办有关手续。同时,视情节,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考虑到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一般是单层建筑、金额比较小的工程,影响比较小,同时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规定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不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建筑法》未规定给予处罚,但需服从《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施工许可证审查内容与开工报告基本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报告的工程可以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当然,应当办理开工报告审批的工程项目,不办理开工报告批准书,也是违法行为,则应当依据本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规定。

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一道关键程序,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即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发现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返修,并再次组织竣工验收,直至通过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就使用;或虽进行了验收程序,但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就使用;或验收时,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等,必将给使用人带来重大的质量安全隐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上行为时,要责令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要责令建设单位补办验收手续;验收不合格就使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进行返修,重新组织验收;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要责令进行返修,重新组织验收。同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由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做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法》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因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要责令其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补交建设档案,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发包活动中,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无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规定,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因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一种明显的违反建设法规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存在,将导致参与工程建设企业资质、技术、人员、设备和施工管理能力达不到工程建设保证质量的基本要求,不仅会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更可能是因质量控制水平低而导致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或达不到建设功能要求,从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危及人民的生命。为此必须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1.对勘察单位按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对设计单位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监理单位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通常指监理费用),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视情节处2%以上4%以下的罚款;

5.视情节可责令以上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二款是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因其本身就不具备行为资格能力,其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给予取缔,使其不再继续进行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取得的违法收入给予没收,同时,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还应按本条第一款罚款。

本条第三款是对以欺骗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承包单位虽有资质证书,但其资质证书是以欺骗方法如隐瞒事实、假借资金和技术人员等取得主管部门认可并颁发证书的,同样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必须吊销资质证书。因为其本身就不合资质条件,就不能有行为资格。与此同时,对这种明知违法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还要按本条第一款给予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措施。

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将造成建设工程实际需要的资金、人才、设备、技术、管理等保证能力达不到预期的要求,从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失控,质量保证能力下降。如果借用名义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不熟悉建设技术业务的,将导致工程质量失控,甚至产生严重质量事故,危及国家、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还必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1.由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2.有违法所得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单位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3.对违法单位罚款。(1)对违法的勘察单位按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对违法的设计单位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对违法的监理单位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4)对违法的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视情节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4.对违法单位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视情节给予责令企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一旦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将造成低资质单位甚至无资质单位从事应由高资质单位承担的建筑活动,导致工程质量保证力下降,易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危及建设安全的功能的后果,造成国家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因此必须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等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可再分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分包单位承包的,处罚措施为:(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2)没收其违法所得;(3)并处罚款。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4)视情节,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证书等级;(5)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

本条例第二款是对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规定,同样包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4)视情节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指定厂商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勘察、设计工作的重要的基础性的技术依据,如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勘察、设计工作偏离标准就有可能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重要的原始资料,如果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会造成严重的质量隐患或浪费;另外,如果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厂商会限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上的自主权,出现质量问题后容易扯皮,也妨碍了厂商间的公平竞争。以上行为性质恶劣,对勘察、设计质量影响较大,本《条例》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有违反,不论是否造成质量事故,不论所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取费多少,均由有关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则在罚款的基础上,还要对责任单位处以停业整顿,降低勘察、设计资质,直至吊销资质的处罚。如果以上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处罚规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和购买劣质材料、设计和构配件,随意改变设计文件,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工程技术标准施工,严重危及工程质量,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条例》加大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是《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的施工单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是,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对这些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依据本条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是:上述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因违法行为已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使建设单位蒙受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1)返工。是建筑施工单位因违法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又无法修理的情况下,重新进行施工。(2)修理。是建筑施工单位因违法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又有修复可能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修补使其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求。返工与修理往往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称之为返修。这是民法上保护财产权的一个重要补救性措施。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施工单位,下同)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3)赔偿损失。本条赔偿损失是指因施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对由此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责任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主要是可用金钱计算的损失,非财产损失主要是身体、健康、生命的损害,也必然会产生一系列财产补偿。

相关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对其负责的建设项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解释对于促进建设工程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的有序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单位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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