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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一方人多应该注意些什么?人多打官司有什么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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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3.04 · 11515人看过
导读:在现实生活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就要进行集团诉讼。优点:将实现法律的任务分担给个人,从机制上丰富和完善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集团诉讼的作用范围限于大量小额的被害请求诉讼案件。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缺点:所耗费的费用和时间巨大,社会财富和资源占用多。
打官司一方人多应该注意些什么?人多打官司有什么优缺点?

集团诉讼,又称“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

一、法律特征

  1. “集团诉讼”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拟制;

  2. 集团成员诉讼权利的实现由代表人进行;

  3. 集团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在有关“集体”或派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一个或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 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不特定多数人仍有拘束力)。

    二、适用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且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那就要进行集团诉讼。因此,集团诉讼是指由于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集团诉讼中不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且诉讼标的相同或是同一类的。

三、采取方式

  1. 由集团诉讼的成员推选代表人,作为代表人须是集团中的成员。代表人可由他所代表的集团成员推选产生,也可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或由有关行政单位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进行。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集团全体成员发生效力。

  2. 人民法院审理集团诉讼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发布公告,公告应说明引起损害发生的事件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通知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在公告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登记。这主要是提醒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到法院去登记,以防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只有在法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法院登记的,方可成为该诉讼集团成员,如果没有登记,即使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视为对该项诉权的放弃。

  3. 法院的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拘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具有法律效力。

四、发展

在中国,近几年来,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原因引起群体性纠纷不断发生,并有增长的 趋势,权利主体(受害人)规模有的还挺大,有的分布跨县、跨省,比较分散,如果按照共 同诉讼或单个分别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当事人出庭、法庭传唤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 困难,而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了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大批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形式。

五、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六、条件

拟定集团人数众多;至少有一个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名原告的诉求在全体成员中具有典型性;具名原告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集团。其法律特征为:“集团”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拟制;集团成员的诉讼权利的实现由代表人进行;集团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在有关“集体”或派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1. 一方人数众多,具有不确定性。在集团诉讼中,由于成员人数众多,而且人数也不确定,只是因为相同的利害关系才暂时构成一个松散的团体。关于“人数众多”,由于各地物质 条件和审判能力不相同,法律没有作具体的数字规定。

  2. 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关系。“共同的法律利益关系”是指众多 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或连带的义务关系。“同种类的法律利益关系”,是指众多当事 人之间存在同种类的权利或义务,而用这种同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相同的权利或义务, 而且这种同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引起的。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 同的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是构成集团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

  3. 诉讼不可分割性。集团诉讼是不分之诉,法院在接受权利人登记后,不论有多少人主张 权利,也不论程序上如何复杂,都不宜分开审理。如分开审理,容易造成对同一事实或法律 问题作出不同或相互矛盾的判决。

  4. 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仅约束代表人和依法向法院登 记的权利人,而且对同状况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发生法律效力(但他们必须在 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

  5. 代表人合格。代表人合格,是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重 要因素。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要求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经当事人推选或由 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产生,能够公正妥善地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利益。

七、制度优点

  1. 将实现法律的任务分担给个人,从机制上丰富和完善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

  2. 集团诉讼的作用范围限于大量小额的被害请求诉讼案件。在高生产、高消费的社会里,固定模式的被害事件频频发生,且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如果把小额案件诉讼比喻成“羊”的程序,那么集团诉讼就是庇护“羊”的“狮子”的程序,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3. 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起诉者往往纯粹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寻求法实现的目标,这一点在“揭发者代行诉讼”上表现得特别突出。在这种诉讼中,法律规定取得额的二分之一归揭发者所有。在集团诉讼中给予的“奖励”,使得作为众多权利代表的原告通过一个诉讼可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充分实现,使得以最小付出获得最大的报酬成为现实可能,这种“奖励”成为促进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的现实基础。

    八、制度缺

集团诉讼并非包治百病的万灵药,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它所耗费的费用和时间巨大,社会财富和资源占用很多。突出表现为,一是结案率低,美国集团诉讼一年内能结案的仅8%,二年内结案的只有26%,三年内结案的则为39%;二是能否选出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师在现实中是一个难题;三是巨额律师费用往往诱使律师出于其他动机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和解;四是巨额赔偿和大量人力、资源及金钱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等。

九、主要问题

(一)关于集团诉讼的受理

  1. 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行政处理优先原则。目前由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缺乏,受理各类案 件日益增多,法院本身的压力就很大,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面不宜过宽,凡是行政机关能 够处理的,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机关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有争议的群体性纠纷,才由法院受理。

  2. 避免重复立案、重复审理。首先,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把好立案关,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特别是审查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避免把大量群体性纠纷单个立案,分别审理。其次,由于某些群体性纠纷比较分散,加之我国地域 辽阔,交通、通讯并不太发达,某一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并发出权利登记的公告后,有 些权利人和其他法院不一定知道,可能导致几个法院各自受理、分别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公告案件情况,最大限度通知 所有权利人。同时人民法院之间也要加强案件通报、协调方面的工作。

  3. 关于诉讼费是否预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 起诉应当预交诉讼费。但集团诉讼的原告方人数众多,单个成员的请求数额一般很小,而集 团整体请求金额则很大,在公告登记结束前也无法确定,由代表人预交诉讼费或由参加登记 的权利人分别预交诉讼费都比较困难。因此,一般应允许原告缓交诉讼费,待权利人参加登 记后按照规定对自己的诉讼标的预交诉讼费。

(二)关于 诉讼代表人的选定

对于集团诉讼,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满后,由 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但对于当事人没有推选或推选不出代表人又如何办呢?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具体可以由法院提出代表人人选,经权利人明示 或默认后,即可确定为代表人。对于推选代表人时,一部分人同意,一部分人不同意的,该 代表人可以作为同意的那部分人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对于不同意的,法院应通知其另行推选 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代表人如果认为代表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 权益或者认为代表人已不足以信任时,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代表人实施的行 为确实损害了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撤销该代表人的代理资格,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 对被代表人无效,由提出异议的人重新推选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

(三)集团诉讼案件的审理

  1. 人民法院必须针对全体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决。如果代表人未经被代表的 当事人同意而随意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应认定其行为无效;集团诉讼的调解应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对全体集团成员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经法院许可,也未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的,该行为无效。

  2. 判决内容要相对概括。人民法院对于集团诉讼案件只就损害事实及侵权人所应负担的民 事责任进行审理,在确定侵权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只要指明侵权方应赔偿的标的 物种类及赔偿财产在受害人之间分配的标准、计算方法等即可。如条件允许,也可以在判决 书中写明人数众多方每个当事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此外,由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 将他们的具体情况一一在判决书中列出,可以对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写明诉讼代表人,其 他当事人列入法律文书所附的名单中。

  3. 判决书的送达方式。在集团诉讼中,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一送达判决书即费时费力,也难以做到,人民法院除对诉讼代表人应将判决书送达本人外,对于其他当事人可以采取公 告形式送达,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在广播、电视等影响面广的媒体上播出。

十、诉讼实例

黄家亮曾以华南县的一起大规模环境诉讼案件为案例,展示并分析了在当前中国基层社会这一特定场域中,通过集团诉讼这种方式进行环境维权所面临的多重困境和农民的行动逻辑。文章立足于通过叙事的方式来建立对当下“通过法律的环境维权”的场景化认识。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这种行动面临的四个主要困境,即集体行动的“搭便车困境”,农民维权的“合法性困境”,司法诉讼的“体制性困境”,法律逻辑下的“环境权困境”。面临四重困境,在推进“通过法律的环境维权”时,农民的行动中蕴涵着特殊的行动逻辑,这主要包括特殊的动力机制和特殊的行动策略。特殊的动力机制包括:村民们因基本生存面临威胁而不得不进行的生存抗争,诉讼精英的使命感和道德勇气,诉讼精英生存危机下不得不将斗争进行到底。特殊的行动策略包括:始终控制在法律范围内的行动;选择性激励;诉苦、弱者的武器、“问题化“挟中央以抗地方”等动员策略;引入媒体、专业环境诉讼帮助NGO、环保支持网络等外力以搅动地方利益格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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