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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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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3.02 · 9078人看过
导读: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罪构成的四个条件来辩护,找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之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前科,并且为国家做出了不小贡献。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词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本罪是一个实行犯,并非帮助犯。本罪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桂仕律师作为其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上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我们对本案有了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刘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查处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要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查处工作人员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警力等情况,事先告诉犯罪分子。所谓“提供便利”,是指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如提供交通工具、钱物等。(3)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而本案中,刘某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范某在受其管教期间,违反某市纪委不得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给他人的规定,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了其家人,并为其交“小伙”钱。在客观上,刘某并没有告诉范某侦查机关会在什么时间对其进行讯问等“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在主观上,刘某也并没有告诉范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应如何回答以逃避责任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所以,其行为只是违反了纪委的规定,应该给与其的是行政处分,而不是刑事处罚。

二、刘某受贿的金额是10350元,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认定的17850元。

判决书中确认,刘某除了收受9条硬盒“中华”烟、一箱12瓶装的飞天茅台酒外,还认定刘某收受了现金8000元,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刘某确实收了8000元现金,但其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在范某的家属的请求之下,为了给范某在看守所交“小伙”钱而代收的。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如:(1)侦查机关于2009年1月24日16时36分至24日18时28分,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问:你谈一下这次给看守所的刘所长联系并送烟酒,以及三千块钱的详细情况。答:……我一看条子是范某写的,内容是让我给刘所长拿一件酒和十条烟,并给刘所长拿三千块钱交生活费。我在车上让我家属从兜里掏出三千块钱交给了刘所长。……;(2)侦查机关于2009年2月4日14时58分至4日21时12分,对范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问:你讲一下去找刘某的情况。答:……见到刘某后把烟给刘某了,然后我又把5000元钱装到给刘某的烟袋子里,说这钱你拿着,看俺哥需要点啥买点啥,刘某说,里面不让花钱,我说里面有小伙,可以买点其他东西,刘某就拿着了。(3)2009年2月5日21时50分至5日11时6分队范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问:你详细谈一下丁某给你打电话,你们见面的情况。答:……丁某说给BB的人拿几条烟,并给BB的人拿二、三千块钱留着给范某买东西用。……;(4)2009年2月14日12时34分至14日13时00分对范某的讯问笔录第二页显示:问:在BB市看守所关押期间,刘某给你往监室送过东西没有。答:刘所长给我送过猪蹄子,其他什么也没有;问:你让刘所长给你买过东西没有。答:我让刘所长给我买过香皂、牙膏、洗发膏、水桶、小板凳等生活用品;问:你买东西的钱都是从哪来的。答:当时刘所长给我说,我家里面的人给我拿的有钱;问:当时你在监室时,刘所长给你说过你家里面的人找他的事没有。答:刘所长只说家里面送的有钱;问:在BB市看守所期间,刘所长给你交过生活费没有。答:刘所长给我交过500块钱。……。以上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刘某收的8000元现金完全是为了给范某交“小伙”费用的。之所以在收到现金后,未按在押人员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所收现金未登记入账并出具凭证及时交专人保管并向看守所领导汇报,主要是因为当时某市纪委规定不得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他人,刘某害怕别人知道他已将消息告诉他人而受到处分,所以未敢将所收现金入账及报告领导。但通过其在收到现金后为范某交“小伙”费、买生活用品等行为中可以知道,刘某并没有将所收现金占为己有的故意。所以,其收受8000元现金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刘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刘某存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认罪态度好。刘某归案后,共接受过五次讯问,每次她都能积极主动、认真坦白的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第二,危害后果不严重。本案中已刘某所收受的赃物全部追回了;第三,主观恶性不大。刘某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贪图享乐、好逸恶劳,而是因为快过年了才收了一些小礼;第四,刘某在此之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前科,并且工作努力、踏实,为国家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周桂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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