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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解散的主要标准—简榕桂、郑宁、周森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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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7 · 10952人看过
导读:在关于有限公司僵局的股东诉请解散案中,判断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应从“人合性”要素和“资合性”要素是否丧失两方面来考察,且以“人合性”要素的丧失为主要判断标准。现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解散的主要标准—简榕桂、郑宁、周森华案件

案情: 2004年下半年,简榕桂、郑宁、周森华三人协商决定组建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沃泰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简榕桂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郑宁、周森华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2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简榕桂。

2005年4月30日,三股东签名确认了创沃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述会计报表显示,从2005年1月至4月底,创沃泰公司共发生亏损356478.83元。

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2005年12月31日下午,郑宁到创沃泰公司要求与简榕桂见面,未能见到简本人,遂留下一纸通知,要求简务必于2006年1月10日前与其联系见面,以协商公司事宜,否则,将在春节前后将所有设备全部搬走或处理。事后经双方证实,郑宁并未因此而见到简榕桂本人。

至2006年1月,创沃泰公司便已停产。为使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失,原告简榕桂遂以其他两位股东郑宁和周森华为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三股东设立的创沃泰公司立即解散;判令公司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后,该院追加了创沃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创沃泰公司;创沃泰公司的股东简榕桂、郑宁、周森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创沃泰公司进行清算。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公司僵局的诉讼解决途径的新规定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在案件的具体审判过程中遇到实际问题: 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

在公司股东引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合议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目前在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认为该类诉讼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如果公司不是被告,不享有抗辩权,对公司不公平,因此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

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概念,是否应把公司列为被告应区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不同情形。

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而公司压迫往往是指一个公司中控制股东仰仗其股权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利用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使矛盾激化造成双方的对立,影响到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形。

国内有一部分关于公司法的著述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也视为公司呈僵局状态的表现是错误的理解,至少是不准确的。虽然股东基于公司压迫也可以以请求解散公司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但其毕竟不属于公司僵局而引起的解散之诉。在公司压迫的情形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够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此时,公司依然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是可行的。而公司僵局的情形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公司僵局主要是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引起,这种矛盾和冲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

因此公司僵局只应当产生于以下情况:公司股东或董事中的两派或数派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而每一派对对方的意见均不同意,均相互牵制,没有对立方的同意公司无法行使行为能力。例如,两派(每派可能有一个或多个股东)各持有50%,如本案的情况,或三派各持有33.33%。在这种情形下,每一派的股东都不能获得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导致决议根本无法通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即公司无法形成多数决。并且,从法理上来说,成立公司的协议、合同或章程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公司是股东履行这一契约的结果。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之诉,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是股东请求变更成立公司的协议(合同)的变更之诉,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而作为变更之诉的当事人则应当是某一具体民事行为的参与人,处于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公司已无行为能力,所以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之诉的原、被告应为公司的股东。况且,若把公司当为适格被告,其抗辩理由如何确定,由谁代表公司意志,公司意志如何产生等问题也是难以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并且,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均认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对公司僵局的诉讼解决途径的规定。因此,合议庭最终认为在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诉讼中股东才是适格的原、被告,在目前民事诉讼法体系下,公司只适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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