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针对主体的特殊性要求:
减刑将仅限于
刑罚种类相对较轻的情节,例如被判定为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或无期
徒刑等有期徒刑之
犯罪者方可适用。
并且,只对其所受
刑罚进行更改,并不涉及罪行性质以及刑期长短等问题。
在考虑犯罪者的主观心态时,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严重罪行亦或是
轻微犯罪,甚至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
刑事犯罪,只要符合当前法律中对于减刑的具体规定,均可享有此项权利。
2.实质性的合理性条件:
如犯罪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能够严格遵纪守法,积极接受教育感化并改造自身,确实具有悔过自新或者
立功赎罪的表现,则均可获得减刑机会;
若是有
重大立功表现出现,那么就必须进行减刑处理。
3.持续性的概念界限:
当减刑之后实际上执行的刑期符合人
民法院根据
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设置的最大限度时,即对于被判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低于原定刑期的1/2;
而对于被判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而言,该限度则不可超过13年。
同时,对于那些依据刑法典第50条第2款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他们在
缓期执行期满后。
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那部分期限,也需要不能低于25年;
而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部分,同样也不能低于20年。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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