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员工在工作期间创办公司,其行为并非必然触发
竞业限制违约金之义务。
唯有当所创立的公司与已任职公司生产或经营同质商品,或从事相同性质业务,抑或是存在竞争性关联时,方可被视为侵犯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因此需履行违约金支付责任;
反之若新生公司之业务运作与原职公司并无任何实质性的联系和重叠之处,此举既未构成违约,亦无需承担违约金之
赔偿义务。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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