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以公益为目的的
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
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
担保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
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
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
财产权利设立
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
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
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
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
证人。
公益法人是为社会
公共利益,即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公益法人担任保证人与其设立目的不相符。尤其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如果作为保证人,若主
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而需要承担
保证责任,将可能导致变卖学校资产设备,导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并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
担保人的
赔偿责任:
(一)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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