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选解答 > 消费权益精选解答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时间:2025.05.30 标签: 损害赔偿 消费权益 阅读:1275人
律师解析: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公益法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公益法人担任保证人与其设立目的不相符。尤其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如果作为保证人,若主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而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将可能导致变卖学校资产设备,导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并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版权声明:本平台对图文内容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
高莹莹律师律师

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

高莹莹,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国内知名院校毕业,拥有多年实战经验,办理案件数百余起。不忘初心、律己擅法,最大限度为当事人维护权益。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刑事辩护。致力于专业、严谨、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最大程度解决问题、维护权益。

咨询该律师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2

耐心等

律师在休息时间解答,请耐心等待

3

巧咨询

还有疑问?及时追问律师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