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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3]


最新修订: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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