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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由本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立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委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未指定举证期限的,举证截止时间为仲裁庭调查活动结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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