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实践中,
定金和订金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通常而言,
定金不能予以退还,而
订金则有退还的可能性。
定金的特殊性质在于它具有明显的违约制约功能,亦即,若是交
付定金的一方出现了
合同违约行为,接收方有权依据
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选择不退还所收取的定金;
反之,倘若接收方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交付定金的一方便有权向对方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另一方面,订金通常被看做是预先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更类似于一种履行
担保。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担保仅限于单方向的保障,也就是说,当支付订金的一方出现违约时,接收方即便违约,也只能返回原来的那部分订金,且无法获得双倍返还。
但反过来说,若支付订金的一方出现违约,接收方则可能会以各种辩解的说法,将订金作为
赔偿损失或者
违约金的替代品,从而避免返还。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
法规来看,订金并不具备定金的所有属性,故而,支付订金的一方试图行使定金的某种权利时,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